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48号 法定代表人杜冬冬。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街116号关林剧院主楼一楼建筑面积379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7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一楼第一年为18万元,二楼第一年为17万元,第一年共计3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3%(包含一楼、二楼),被告提前一个月缴纳半年房租以此类推(先交款后用房);被告如不能按时缴纳房租,超过一周将收取每天3%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将视为被告放弃租房,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生效后,被告须向原告缴纳3万元,如果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清缴合同期内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从押金内扣除余款退还被告,押金不计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本合同总租金的30%。合同生效后,被告只交纳了2万元押金。考虑到实际情况,就同意被告租赁使用房屋(房屋被告在房产执行回转前就租赁使用该房屋)。被告使用后,一直没有交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直敷衍推脱,至今没有交纳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房租415916.66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并直到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赔偿原告违约金315000元;立即搬出租赁房屋。 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街116号关林剧院主楼一楼建筑面积379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7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一楼第一年为18万元,二楼第一年为17万元,第一年共计3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3%(包含一楼、二楼),被告提前一月缴纳半年房租以此类推(先交款后用房),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公司相关手续复印件;被告如不能按时缴纳房租,超过一周将收取每天3%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将视为被告放弃租房,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生效后,被告须向原告缴纳3万元,如果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清缴合同期内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从押金内扣除余款退还被告,押金不计息;原告不得干涉乙方正常合法经营;合同期内如果原告出售房屋产权,提前告知被告,被告和新产权方另行协商租赁协议,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本合同总租金的30%。合同还对房屋用途及保持、房屋修缮及添附和各项费用的缴纳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将房屋抵押或转租给第三方(被告如将房屋抵押、转租给第三方,原告将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及钥匙或拖延搬迁的,每逾期一天按照约定房租的三倍支付房租,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如果不再租赁,应保证房屋室内原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押金,其他房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房租415916.66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并直到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赔偿原告违约金315000元;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由于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街116号关林剧院主楼一楼建筑面积379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775平方米的房屋等房产因产权纠纷,一直在本院审理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1月9日依法作出的(2006)洛龙法执字-1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结果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建国返还已取的财产,关林影剧院综合楼放映通道住宅4.8套及放映通道以东的产权。2014年3月22日,原告以房产所有人的身份和被告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前,被告一直使用双方租赁的房屋。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有关明显部位张贴了限期缴纳房租的告知,告知被告三日内不交纳租金,将解除合同。被告仍未按原告告知时间向原告缴纳房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即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押金,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应负债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所租赁房屋的明显部位已经张贴了要求被告限期交纳房租的通知,并告知其解除合同,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交纳房租的期限,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为3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之间的房屋住进按合同约定35万元上浮13%计算,即为39.55万元,每月房屋租金为32958.3元。原告诉求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金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35万元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租金32958.3元×2个月=65916.6元,共计415946.6元。该415946.6元房屋租金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定金2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告按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即415946.6元×30%=124783.9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建国和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街116号关林剧院主楼一楼及二楼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创瑞拓网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国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街116号关林剧院主楼一楼建筑面积379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775平方米的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