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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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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诉王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杨明,女,汉族,198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智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杨明,女,汉族,198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智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明王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王智军,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王智军驾驶豫CEW661号轿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洛阳市税务局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遇杨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撞,造成杨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王智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杨明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膝外踝皮肤擦伤。豫CEW661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以王智军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85.36元;2、判令被告王智军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智军辩称,我的车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智军驾驶豫CEW661号轿车沿通济街由北向西右转弯,遇杨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撞,造成杨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杨明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膝、外踝皮肤擦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00日,需1人陪护50日。另查明,豫CEW661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本院认为,一、原告医疗费共计4387.28元。其中含护踝、拐杖费用960元,该支出有票据为凭,且为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7271.58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及扣发工资证明。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及因该事故减少的损失。结合原告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应为5181.3元/月÷30天×100天=17271.58元。三、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按照护理人员康海涛所在同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34311元/天÷365×50天=47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五、停车费、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各项费用共计27158.86元。

本案受理费79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