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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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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慧诉李喜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李恩慧,女,197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爱玲,女,1952年6月25日生。 被告李喜成,男,1952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实习),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李恩慧,女,1978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爱玲,女,1952年6月25日生。

被告李喜成,男,1952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实习),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恩慧诉被告李喜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喜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李恩慧几口人及李明慧都在外面租房子住,2009年经过乡司法所调解,李喜成将名下宅基地赠与给李恩慧,当时因为钱不够没有盖。2012年李恩慧又写申请,经村镇批准要李恩慧在家盖房子,当时李喜成要了李恩慧不少钱,支持李恩慧盖房子,后来就百般刁难,房子盖成了半成品。要求将户主变更到李恩慧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所盖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干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宅基地的赠与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本集体组织的村民只有使用权,不拥有转让、赠与等自由处分权利,属无效协议。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现在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户主为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允许被答辩人在其部分宅基地上建房,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把宅基证过户给被答辩人的请求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是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的房屋盖成半成品的原因不是答辩人的干涉,而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施工队之间发生纠纷,现在仍无定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支付答辩人不少钱,与实际相符,是支付的赡养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户口均登记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四组,户主为李喜成,户口本上另有任爱玲、李恩好(李明慧),李喜成与任爱玲已离婚。一九九二年洛阳市郊区政府颁发洛郊集建(土09)字第000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住宅用地面积160平方,建筑占地126.8平方。

二00九年经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任爱玲与李喜成达成协议:1、双方基于女儿李明慧即将成家的现实问题,李喜成同意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赠与给李恩慧70平方米,由李明慧代理李恩慧盖房后,由任爱玲李明慧居住;2、房子盖成后,李喜成的女儿李恩慧、李明慧保证在赡养李喜成时有李喜成的房间。2011年以原告爷爷李玉兆为户主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经村、镇和区批准将90平方旧房改造成270平方米。王庄村委会证明:新建房屋由李恩慧出资,主体结构已建成但又由于家庭纠纷停建。被告承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否认停建是因为家庭纠纷,提出是因质量问题与施工队产生纠纷停建,并提供了原告与施工队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作为父亲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也同意原告建房,并经政府批准在宅基地内建房,所建房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房屋干涉之请求,因房屋没有建成尚不具备使用条件,且也没有提交被告干涉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恩慧在洛郊集建(土09)字第000194号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