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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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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与张全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张全立,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张全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和被告张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从天津

被告:张全立,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建军诉被告张全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和被告张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从天津宏聚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钢材,数量是17.42吨、价款44696元,我通过农行网银付款,由津AT9756号货车将货物从天津承运至偃师市寇店镇,运费每吨165元。2015年4月3日下午5时左右,我接到被告的电话,让我到孟州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提取货物,并带上货款13400元。当时我很吃惊,我说收货地点是偃师市寇店镇,货款我已付过,我只支付约定每吨165元的运费。被告却说让我第二天必须带上13400元到白马寺镇豫西储运中心停车场提货。第二天我见到被告后,被告说给我承运的那辆车在路上坏了,他是从承运车上倒运的,承运车主跟他说过了。总之我不给他13400元,就不让我提货。并说如果我不及时提货,还要收取存放费。无奈之下我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15100元后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另外雇车的费用900元。综上,被告毫无理由索取我12225.7元,并造成我额外损失9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返还不当得利款12225.7元。二、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损失费900元。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件经过并不属实。我拉的货是在天津旭东顺物流公司韩老板给介绍的,货是从津AT9756号货车接到的。原来协商是在停车场接货,但是因为这个车在路上坏了,经协商给我加200元油钱后,我把车开到车坏的地点进行接货。津AT9756号货车的驾驶员明确表示货到后由收货人支付我13400元,并告知我:他已和姓杨的收货人联系。待我确认后把垫付的货款7200元给了货车司机,并说在洛阳吉利交货。我把货物拉到地方后跟姓杨的收货人联系,他说有事来不了,便把原告的电话给了我。我与原告联系,因为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一直没来提货。为减少原告损失我把货物卸下妥善保管,期间双方都联系落实情况,偃师公安局也前往我的货站调查。2015年4月21日我与原告达成一致,包括运费6000元、加油费200元、我垫付货款7200元、存放费1700元,共计15100元由原告支付给我,我向原告出具收条。至此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建军与天津宏聚达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洽谈购买一批钢材,数量是17.42吨、价款44696.52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对方转账44696元。后原告联系承运人,由津AT9756号货车将货物从天津承运至偃师市寇店镇,运费每吨165元。而在同一天,被告张全立在天津货站等待配货,在网上看到津AT9756号车需要倒运,联系车主后与其约定:运费6000元、加油200元、垫付货款7200元,共计13400元,运到后由货主杨老板支付。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全立将货物运至河南孟州后通知杨老板收货,而杨老板让其与原告李建军联系提货。被告让原告第二天带上13400元到白马寺镇豫西储运中心停车场提货。但原告认为货款已付、运费有差错,双方因为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一直未来提货,货物在停车场存放。2015年4月7日原告李建军曾向伊滨公安分局报案,认为货到后被告张全立索要多余款项13400元是诈骗。经伊滨区公安部门调查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纠纷,不构成诈骗。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李建军支付被告张全立运费6000元、加油费200元、垫付货款7200元、存放费1700元,共计151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条,后原告又雇佣他车并支付900元运费将货物拉走。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2225.7元,并支付损失费9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从天津购买钢材,被告从天津运回钢材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双方分别与发货方、承运方、转运方、收货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相关法规,均属有效。后原被告对费用问题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