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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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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卫星诉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26号 原告(被告):毕卫星,男,1957年12月21日生。 被告(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26号

原告(被告):毕卫星,男,1957年12月21日生。

被告(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卫星诉被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卫星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5月17日立案,在审理中,上述两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分别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962号和(2013)洛龙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份判决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述二份判决程序不当,并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30号、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公开并案审理,并依法确定毕卫星为本案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毕卫星和被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的诉称及对被告(原告)起诉的辩称:我于2011年10月1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做水电维修工作,2012年12月24日因故辞职,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9月才签订,但被告不给我交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近15个小时也从未发过加班费。要求被告补交我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社保金、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500元(十个月)和累计七个月的加班工资108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26日值班记录;该记录显示白班工作时间8-18时,夜班工作时间18-8时;该记录显示2012年6-8月,原告共上白班19个、夜班33个,累计工作时间652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24小时(2012年6-8月共92天,66个工作日);2、证人王三干证明,原告是2011年10月中旬到被告处工作,维修工白班工作8小时,夜班工作超过8小时;证人石正恩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交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4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3月20日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标准为准。)二、申请人毕卫星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状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550元×10(个月)=1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即:累计加班工资1550元×7(个月)=1085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原告)的诉称及对原告(被告)的辩称:1、原告是2012年9月16日到我公司上班,9月26日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原告是内退职工,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社保部分发给了原告,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不应该发给原告加班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日工作8小时,基本工资1080元……;2、原告2012年12月19日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请假后未再上班。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偿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080元,加上各种补助,实际原告月工资是1550元,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6日值班纪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真实的值班记录。原告因延期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发生劳动争议,以申请人名义将被告诉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3年5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2、驳回申请人毕卫星其他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到法院。该案于(2013)洛龙民初字第1007号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应聘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为2012年6月。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值班记录原告2012年下半年共加班248小时,即46.5个工作日(248小时1.5倍(因原告工作时间为12小时/班,即法定工作班的1.5倍)),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2308.96元(1080÷21.75个工作日×46.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核算为算)。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84.09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原告)对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次庭审意见,对新证据即二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该值班记录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应聘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为2012年6月。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应按约定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即3240元(1080元×3个月=3240元);依据值班记录原告2012年下半年加班加点248小时,即46.5个工作日(248小时×1.5倍(因原告工作班时间为12小时,即法定工作日时间为8小时的1.5倍)÷8=46.5天),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2308.96元(1080元÷21.75个工作日×46.5天=2308.96元)。原告要求补交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求,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该诉求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且原告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已由原单位给其登记,该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被告(原告)的起诉,答辩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卫星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0元。

二、被告(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毕卫星加班工资2308.9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毕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元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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