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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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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转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学,男,汉族。 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董事长。 被告重庆美帆金属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转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学,男,汉族。

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董事长。

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特公司)诉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美帆)、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美帆)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9月6日根据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帆)要求又进行了材料追加(重庆美帆是江陵美帆的母公司,当时正筹建江陵美帆,合同是重庆美帆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亲笔签定的,追加材料及何时发货、何时施工都是张国伟亲自与原告联系的)。合同及追加材料标的共计718357.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654.7元。但被告方一直拖欠货款,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239654.7元;2、判令两被告因延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利息暂计100000元,差旅费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合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人为重庆美帆的法人张国伟。2、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追加签订的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合同补充的内容部分是根据重庆美帆的法人张国伟指示增加的。3、原被告双方往来的账号及联系方式。4、2014年10月8日快递回执及发给江陵美帆公司的律师函;5、2014年10月12日的被告代理人发来的回复函及快递回执;6、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发来的付款承诺及快递回执;7、江陵美帆的网上查询登记、抵押信息,拟证明江陵美帆公司在重庆华夏银行有贷款;8、重庆美帆的网上查询登记、抵押信息,拟证明重庆美帆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抵押贷款。

被告辩称,1、江陵美帆与原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且所欠货款239654.7元也是真实的,江陵美帆对此予以确认。2、重庆美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重庆美帆系江陵美帆的出资人即为江陵美帆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资人只有在出资不实和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重庆美帆存在该情况。另重庆美帆与江陵美帆各自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江陵美帆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5日,原告欧润特公司与被告江陵美帆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江陵美帆购买原告欧润特公司的耐火材料,代表被告江陵美帆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重庆美帆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江陵美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6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润特公司与被告江陵美帆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江陵美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本案诉讼,被告江陵美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陵美帆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重庆美帆为被告江陵美帆母公司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子公司虽然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在许多方面受到母公司的制约和管理,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重庆美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9654.7元;

二、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3965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判员 张 衡

代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