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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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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诉被告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庄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洛阳双瑞产业基地16#大件铸造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完成交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除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状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31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具备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产生的是不当得利返还,故不存在利息,原告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且原告起算的利息时间也不准确。另,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行为,主要是业主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钢结构安装和制作的法律关系。合同应属有效。所涉总承包单位是被告,由被告将部分承包项目给原告施工。故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承包单位是有相应要求,对于实际施工人并未载明。2、16#大件铸造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和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扣除部分款项,尚欠50310元,且该结算单也确认了合同效力的有效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是总承包人,签订该合同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本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就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不存在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红旗渠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原告明安公司(乙方)与被告红旗渠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洛阳双瑞产业基地16#大件铸造车间钢构件加工及安装,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红旗渠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310元。

另查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认可工程结算单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31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00310元;

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明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3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判员 张 衡

代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