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昌,董事长。 被告刘更,男,住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聚宾,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惠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更、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更签订《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出具了当票,约定被告刘更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2个月,月综合费率4%,后续当两次,2015年1月25日到期,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后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更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综合费用(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宜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本案被告刘更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惠隆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