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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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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诉雷菊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 经营者裴继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 被告雷菊明,女,汉族。 上列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诉被告雷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

经营者裴继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

被告雷菊明,女,汉族。

上列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诉被告雷菊明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及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告雷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双方签字并留了电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17000元货款,其中包含200元定金,剩余4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6月,原告依照订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涉的货物并按照被告的现场要求进行了安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未付的货款4000元,被告找借口拒不交付。现状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本人签的,不是别人签的。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相反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订货合同,证明存在衣柜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总价是21215元,优惠215元,被告付了17000元还有4000元没有支付;证据2、经被告签名确认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安装的;证据3、收费确认函,证明律师费是3000元。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付清了货款;证据2、图纸一份,证明部分图纸没有经过我的签字;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后经被告口头通知又有改动,并且我提交的证据图纸是经过改动之后的;对证据3跟被告是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把货款付清了;对证据2设计图纸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象不能证明照片反映的是被告家里的情况也不能看出有什么损害的痕迹,并且安装的时候被告有人一直在监督原告进行安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维尔整体衣柜(洛阳)营销中心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衣柜、门口柜、阳台柜、书桌柜等,合同价款共计21215元,优惠215元后为21000元,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7000元(含定金200元)。该订货合同显示:“说明3:尺寸确定后需交产品总金额80%的首付款,货到后付清余款再进行安装;4、室内免费送货及安装,县区运费及安装工路费、住宿费由客户自行承担”。2014年6月,原告将被告定制衣柜送至被告的洛阳高新区蓝博湾5-2-2004号房并进行安装。

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40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仅付17000元货款,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到后付清余款再进行安装,现衣柜已安装完毕,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余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将被告定制衣柜交付并安装,已履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对收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在安装现场已将4000元余款交给原告经营者裴继伟,但双方并未就收款出具书面手续。依法被告应当对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剩余4000元货款,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进行安装,故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该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雷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货款4000元并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利息损失(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鸿森门业商行承担25元,由被告雷菊明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