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洛阳盈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麻根叶、徐艳和李红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号 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董事长。 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公华,总经理。 被告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号

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董事长。

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公华,总经理。

被告洛阳盈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博,总经理。

被告麻根叶,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住所洛阳高新区,现居住地不明。

被告徐艳,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住所洛阳市武汉路,现居住地不明。

被告李红博,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住所洛阳市武汉路,现居住地不明。

上列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华公司)、被告洛阳盈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公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公华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补充流资,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和挪用的借款利率为月1.92%,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盈亿公司、徐公华、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将150万元转至被告公华公司账户。但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公华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因徐公华已经死亡,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华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1.8万元(按合同约定),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被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公华公司、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公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4)第06185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用途为补充流资,月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和被告公华公司还签订一份编号(2014)第06185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除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外,按违约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

2014年6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被告李红博,以及徐公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原告和被告公华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第0618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被告李红博,以及徐公华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150万元,年利率14.4%,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本金为150万元,月利率1.2%。被告公华公司、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以及徐公华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和盖章。随后,原告将1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公华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公华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法定代表人徐公华不久后死亡,目前企业已经停止经营。在审理中,原告曾申请追加被告徐公华的法定继承人徐汝杰、徐艳春、徐少敏和代云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追加申请后,原告又以保留诉权另行处理该问题为由,撤回了对徐汝杰、徐艳春、徐少敏和代云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公华公司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贷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162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到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公华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是按违约金额的20%计算,而违约金额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罚息和违约金合计后的标准实质上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徐公华、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被告李红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罚息和违约金,《保证合同》载明的担保对象只是《借款合同》,各保证人又没有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故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只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原告诉求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对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华公司、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公华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另行依法处理,申请撤回对徐汝杰、徐艳春、徐少敏和代云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200元。

三、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四、以上第一、二和三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洛阳盈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洛阳高新区瑞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6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162元。原告承担2616元。被告公华公司、被告盈亿公司、被告麻根叶、被告徐艳和被告李红博共同承担23546元,以及公告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