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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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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诉郭水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住所洛阳高新区。 经营者姚黑娃,男,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水江,男,住河南省新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住所洛阳高新区。

经营者姚黑娃,男,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水江,男,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住河南省新安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诉被告郭水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告郭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印、郑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负责人姚黑娃因与被告系同乡关系,故原告经营中有装卸劳务时,就会优先考虑通知被告郭水江,看郭水江有无时间干。价格随行就市,当时结清。事实上,被告除不定时向原告提供装卸劳务外,还同时向多家单位提供装卸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被告郭水江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与原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受伤时所从事工作是由原告指派的,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即便是存在被告同时为多家单位提供装卸劳务的情况,但这与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证言3份(任XX、孙XX、赵XX),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劳务外,还同时向四方提供劳务,由此看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水江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被告户口复印件1份;2、原告单位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证言2份;2、证明2份。证明被告直到出事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证言1份;2、通话记录1份;3、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4、证人证言1份;5、工作服照片2份。证明:1、原告负责人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通过固定电话指派被告夜里随车去卸货的事实;2、工作服系原告发放的,且工作服上印刷的电话系原告的固话,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员工。3、被告按照原告负责人的指示所完成的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与姚黑娃通话录音以及谈话录音各1份;2、与常XX谈话录音1份。证明:1、原告负责人姚黑娃认可被告在其单位已持续工作多年的事实;2、被告和常XX为是同事关系,其二人均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发生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视频资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指派姚XX等人到医院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

针对被告郭水江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因证人系被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暂不作质证。第六组: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

2012年7月31日,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注册成立。该供应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黑娃,主要经营水泥、室内装饰材料销售。被告郭水江在原告处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同时还到其他单位或雇主处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水泥装卸量计算工资,每完成一次装卸就支付一次工资,多劳多得。原告没有建立考勤工资制度。2014年11月6日,原告安排被告前往伊川县鸣皐镇装卸水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司机李平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郭水江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999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水江在受伤时与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水泥装卸工作,原告按照装卸量计发被告工资,其所做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原告没有建立考勤工资制度来看,其单位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能证明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约束;从被告的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内容是水泥装卸,其按照原告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并完成该次水泥装卸工作,被告接受管理与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被告的工资发放以及工作性质来看,符合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应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期限应为自原告安排被告跟随运送水泥车辆的起始时间至完成水泥装卸返回期间。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安排其运送水泥的途中受伤。故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水江在受伤时与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汇丰建材供应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