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王俊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敬辉,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关艳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成勋,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齐晓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俊平诉被告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被告杨成勋、第三人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以“国裕公司诉祥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6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祥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举、王敬辉,被告杨成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祥云公司同被告国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一地块转让给第三人祥云公司,祥云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定金100万元,10月27日又以向被告杨成勋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国裕公司支付购地款200万元。之后,由于祥云公司与国裕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国裕公司应该返还祥云公司300万元,故祥云公司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2012年8月9日,因祥云公司欠原告借款480万元未付,祥云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祥云公司对二被告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国裕公司偿付原告300万元;2、被告杨成勋对上述债务承担其中2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6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裕公司、杨成勋偿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裕公司及被告杨成勋共同辩称: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杨成勋不构成适格被告;3、保留追加原告和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权的相应民事责任;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告和祥云置业于2012年8月9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无法律效力:1、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终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原告与祥云置业转让的是合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附随法律义务,但祥云置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2、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和祥云置业假如有转让债权行为,祥云置业应承担无效合同债权转让相应的附随法律义务,但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二、原告《民事诉状》称,10月27日,又以向杨成勋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国裕公司支付购地款200万元。原告明知道该款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购地款,杨成勋是履行职务行为,还将杨成勋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杨成勋不构成适格被告。三、洛阳市中级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400号判决书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答辩人将依法申请再审,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和祥云置业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所转让债权,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收据》一份、《杨成勋》借条一份,证明转让的债权债务为本案二被告,杨成勋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债务数额;3、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祥云公司对本案二被告的债权确认为150万元。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150万元的偿还义务;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杨成勋的借款是可以抵扣购买土地款项,杨成勋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EMS查单上收件日期没填,回执不是原件,公司未收到该协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也讲明是在付购地款时扣除;杨成勋是属职务行为;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9日,原告王俊平(甲方)与祥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祥云公司拖欠原告480万本金及利息未付,祥云公司对被告国裕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对被告杨成勋享有200万元债权,祥云公司将上述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如债务人未向原告支付,则此合同予以撤销,祥云公司仍需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013年8月2日,祥云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EMS送达至被告国裕公司的住所地。 另查明,被告国裕公司诉祥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国裕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祥云公司赔偿国裕公司损失150万元。 再查明,被告国裕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立案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王俊平与祥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杨成勋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国裕公司与杨成勋是否应承担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王俊平与祥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祥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至被告公司,并已签收。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协议”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成勋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被告国裕公司辩称“祥云公司以杨成勋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国裕公司支付购地款200万元,杨成勋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杨成勋自认在此期间为祥云公司聘请的经理,负责该项工作。故本院认为,杨成勋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国裕公司与杨成勋是否应承担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国裕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国裕公司收到祥云公司300万元,法院已经判决祥云公司赔偿国裕公司损失150万元,剩余150万元,虽然判决中未提及,但按照法律规定,国裕公司应返还给祥云公司。因祥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国裕公司应将剩余150万元返还给本案原告王俊平。利息问题双方并无约定,按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俊平150万元; 二、被告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俊平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国裕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