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王建武,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万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建武诉被告洛阳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武及委托代理人尚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位于新安县的工地运送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钢材款26447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款项,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64474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拖欠原告钢材款的实际是杨会民和吕红旗。二、被告实际是债务承担,为查明事实应当通知二人参加诉讼。三、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张重阳以证明人身份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欠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二标段七号工区王建武钢拱架款:壹拾壹万壹仟零伍拾捌元正(¥111058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另一份载明:“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一号工区欠王建武钢材款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壹拾陆元整(¥153416.00元)”。该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欠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债务承担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原告撤回了有关153416元欠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涉及153416元欠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有关111058元的欠条,虽然是案外人张重阳的签名,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公章,说明被告对该欠条所载欠款的认可,故原告持欠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欠条所载款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系债务承担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做出约定,依法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武支付货款111058元。 二、被告洛阳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武利息损失(以11105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第一、二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申请费1920元,合计455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