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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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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留霞诉苗艳云、苗静、苗留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苗留霞,女,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永杰,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苗艳云,女,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平艳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苗留霞,女,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永杰,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苗艳云,女,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静,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苗留学,男,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苗增泉,男,住址同被告苗留学,与被告苗留学系父子关系。

原告苗留霞诉被告苗艳云、苗静、苗留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杰、尚文茂,被告苗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艳玲,被告苗静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苗留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苗XX于2004年12月6日病故,母亲赵XX于2005年9月12日病故。原告姊妹三人:长兄苗留X、胞弟苗留学及原告。长兄苗留X于1989年2月病故,遗有两女为长女即被告苗艳云、次女即被告苗静。原告父亲在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苗湾社区3组遗留有老宅院一所,其中有上房2间,厦房3间,临街房2间共计11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原告父母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现在洛阳高新区要对苗湾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不影响拆迁顺利进行,必须分割原告父母的遗产及宅院。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母在孙旗屯乡苗湾社区遗留的上房2间、厦房3间、临街房2间共计118平方米,宅院189平方米。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价值约10万元。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艳云辩称,本案涉及的遗产只有临街房1间,上房及厦房已经坍塌灭失。临街房只有大约30平方米可做为遗产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原告是市民户口更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分割。被告苗艳云自幼与被继承人生活,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应多分遗产。

被告苗静辩称,被告苗静作为合法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目前该房产要进行拆迁,可待拆迁补偿款数额确定后依法分割。

被告苗留学辩称,长兄苗留X去世及原告出嫁离家后,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苗留学一家照顾,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同意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多次调解无效。2、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2份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苗XX于2004年12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赵XX于2005年9月12日去世;第二组证据:1、原告从洛阳高新区土地管理局摘抄的被继承人苗XX宅基地的档案资料。2、被继承人苗XX老宅现状照片3张。该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苗XX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建筑占地118平方米,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苗艳云、苗静、苗留学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一致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档案,是摘抄件,另外房屋面积计算没有依据,照片没有展示房屋现在的全部面貌。

被告苗艳云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苗艳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年7月23日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苗XX、赵XX及被告父亲苗留X死亡的时间;证据3、2014年8月20日苗湾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苗艳云自幼与被继承人苗XX、赵XX一起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证据4、老宅照片7张,证明房屋的现状。

原告就被告苗艳云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苗艳云与二被继承人生活,不能证明尽到赡养义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继承房产临街房正常,厦房2间还在,上房只剩房屋的主体结构。

被告苗静对被告苗艳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留学对被告苗艳云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苗艳云尽赡养义务。

被告苗静、苗留学均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苗XX于2004年12月6日病故,被继承人赵XX于2005年9月12日病故。被继承人苗XX与赵XX生前共育有一女二子,长女即原告苗留霞,次子即被告苗留学。长子苗留X于1989年2月6日病故,其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苗艳云,有一继子女即被告苗静。本案争议房产《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宅基地位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苗湾村村西,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苗XX,地号为08-15-112,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独自使用面积为18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8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实地勘验,房产现状为:临街房1间基本完整,厦房2间,其中1间的部分房顶塌陷不全,上房除保留一面不完整的土胚墙外,已经灭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原告苗留霞及被告苗留学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宅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苗艳云、苗留学要求多继承财产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留学可继承该房产三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苗艳云、苗静可代位继承其父亲苗留X应继承的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苗留霞有权继承位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苗湾村村西宅基地(地号为08-15-112,宅基地证载建筑占地118平方米)上附着房产三分之一份额。

二、确认被告苗艳云、苗静有权共同继承上述房产三分之一份额。

三、确认被告苗留学有权继承上述房产三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苗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苗留霞承担766元,由被告苗艳云、苗静共同承担767元,被告苗留学承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