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保字第21-1号
原告高晓伟,男,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刘毓国,男,住洛阳高新区。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洛开民保字第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冻结被告刘毓国银行存款6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查封原告高晓伟及其妻子李娟萍(身份证号411223197506016523)共同所有的位于洛阳新区望春门街与政和路东北角天元在水一方小区6-3-1001号房产的保全措施。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