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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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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莹莹与石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霍莹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系原告霍莹莹丈夫。 被告:石利彬,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霍莹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系原告霍莹莹丈夫。

被告:石利彬,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利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20分,被告石利彬驾驶豫CXB511号哈佛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霍莹莹驾驶警王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石利彬驾驶机动车转弯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霍莹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事故当天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利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霍莹莹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CXB511号哈佛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利彬辩称:原告说的经过基本属实,两车相撞实际就是蹭了一下,轻微蹭住后原告滑行几米后右脚着地倒下,两车均无损伤。到医院后医生说没有胎盘早脱现象,说如果外伤可以到别的门诊检查,原告说怕别的检查对孩子有影响,说先住院观察,原告诉求的所有费用基本为生孩子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我不愿意承担。该次事故我支付救护车出诊费87元、彩超费168元、原告丈夫黄伟写收据一张500元,共给原告垫付7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石利彬陈述原告的费用主要为生孩子使用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诉求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二、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9条解释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不能只拿一张医疗费票据;三、除了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在被告石利彬的保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20分,被告石利彬驾驶驾驶豫CXB511号哈佛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霍莹莹驾驶警王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石利彬驾驶机动车转弯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该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孕38周,孕1产0,LOA,待产;外伤。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宫内孕39周+2周,孕1产1,LOA,自然分娩;建议继续创伤外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就诊,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046元。另被告石利彬支付救护车出诊费87元、彩超费168元,原告丈夫黄伟为被告石利彬出具收500元住院预收款收据一张,共计75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利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莹莹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石利彬系肇事车豫CXB511号哈弗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中石利彬应负全部责任,霍莹莹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利彬系豫CXB51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车主石利彬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均系生孩子产生的费用,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为正常自然分娩,该部分费用是否为因该事故造成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