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陶安,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恒兴,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系原告的舅舅,特别授权。 负责人王罕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天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陶安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是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持有者。2014年11月2日10点左右,有位自称是光大银行的人打电话(光大银行客服电话4007888888)问我“是否为陶先生?信用卡的尾号是否为0485?”我回答“是”,“你的信用卡由于消费记录良好,可以大幅度提高信用额度;额度升级的话,需要你配合操作,请不要挂掉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应对方的要求,我将自己光大银行卡的动态密码,告知了对方。相关的操作后,我还被告诉,这是几笔虚拟消费记录,不会作为真实消费,额度将在第二天提升,叫我耐心等待。几条短信看下来,发送短信的号码都是“95595”(光大银行客服号码),我感觉不正常,马上回打光大银行客服的电话,客服人员说没有打过此类电话,我明白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了,马上要求冻结银行卡,要求停止交易支付,并协助追回钱款。同时也去了派出所报案。随后与光大银行客服联系中,银行很快就查出了这五笔消费,均为网络消费,金额合计9829.40元,时间大概十分钟左右,而且所有资金都进入了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事情发生后尽管我及时采取了挂失止付和报警等保全行为,银行仍不断催付上述五笔消费款,由于担心这样的纠纷影响到自己的征信记录,为避免把事情复杂化,不得己按照信用卡约定时间还了款。银行有责任和义务保证银行客户的使用安全,也有义务保证银行卡使用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赔偿信用卡盗刷金额9829.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1、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用卡常识,轻信他人的谎言,企图通过非常规的方法提升信用卡额度,从而导致被骗和自身损失;2、原告信用卡被消费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其向他人透露了动态密码;3、对于原告自己泄漏动态密码导致信用卡资金被消费,完全由其一人造成,原告宁可相信无法确认身份的“客服人员”,也不按照我行的安全提示严格保管动态密码,其行为及结构均与我行毫无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持有者。2014年11月2日10时左右原告被一位自称是中国光大银行客服工作人员的人用中国光大银行客服电话套取了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的动态密码,并按其要求进行了相关五笔消费操作;该五笔消费于2014年11月2日10时13分至10时15分完成,消费金额9829.40元均进入了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2日11时23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冻结交易支付,当天下午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当时未能立案(公安机关201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个人基本信息(姓陶、信用卡尾号0485)如何泄露,无法查清。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已履行了预防诈骗和风险警示提醒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非法分子骗取银行卡动态密码后损失9829.40元,主要是由于原告防范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有保障持卡人信息安全不被他人获取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合议庭酌定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应为8: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陶安损失1965.88元; 二、驳回原告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陶安承担24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智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