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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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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腾飞诉张文峰、张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陈腾飞,男,1989年2月7日生。 被告张文峰,男,1977年2月1日生。 被告张延红,女,1978年7月20日生。 原告陈腾飞诉被告张文峰、张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陈腾飞,男,1989年2月7日生。

被告张文峰,男,1977年2月1日生。

被告张延红,女,1978年7月20日生。

原告陈腾飞诉被告张文峰、张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峰、张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文峰向原告借款146800元,并由被告张延红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文峰、张延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8日借条一份以及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800元,其中1.7万元是刷的信用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以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46800元的总借条,由被告张延红提供担保。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金后,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其中10万元中有大概7、8千是刷的信用卡,还有1.2万不是当天去银行取得款,而是以前家里的现金直接给他的。证据三、短信记录13张;拟证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证据四、谈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脱。

被告张文峰、张延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文峰、张延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陈腾飞与被告张文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张文峰以买房子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腾飞借款。原告陈腾飞分数次向被告张文峰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文峰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张文峰向原告陈腾飞借现金146800元。该146800元的交付方式为:银行取款11万元,POS机刷卡1.5万元,其他为日常流动资金。剩下的是家里的存款直接给被告张文峰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有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文峰与被告张延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延红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峰向原告陈腾飞共计借款1468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文峰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陈腾飞借款1468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峰偿还借款1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文峰与被告张延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延红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峰与张延红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陈腾飞要求被告张文峰与被告张延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峰、张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峰、张延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腾飞借款146800元;

二、被告张文峰、张延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腾飞以借款1468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146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236元,由被告张文峰、张延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