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明朝,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生。 被告张文峰,男,汉族,1977年2月1日生。 被告张延红,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 原告王明朝诉被告张文峰、张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峰、张延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二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王明朝(小名:大超)借款10万元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后来又在2014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时二被告承诺用其夫妻购房协议作担保。如果二被告到期不能归还15万元欠款,将二被告所购买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变卖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15万元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2、二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峰、张延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张文峰现金,后经过被告张文峰与原告核对,被告张文峰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条,今张文峰借大超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两个月还,2014.5.9,张文峰”。其后,被告张文峰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安乐分理处转账给被告张文峰5万元,被告张文峰于2014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上载:“欠条,今张文峰欠大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张文峰,2014.5.24”。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承认被告张文峰已经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提交被告张延红以45万元购买贾北军房屋的购房协议一份,称是被告张文峰向其借款时,将该购房协议交给原告作为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担保。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刘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王明朝曾用名大超。现在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文峰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1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张文峰,被告张文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峰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文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张文峰、张延红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关于被告张延红的担保身份,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延红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峰、张延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朝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张文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朝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文峰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明朝承担300元,被告张文峰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