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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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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苏雁晓,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某,女,1980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苏雁晓,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某,女,1980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雁晓、被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13日回洛阳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已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到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妻子,却在网上发帖子找女友,并以老公名义与女友聊天,属原告过错;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儿子随被告生活,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因为原告是军人,工作性质无法照顾孩子;被告曾到部队见孩子,原告就没把孩子带在身边,而是把孩子送老家信阳由爷爷、奶奶照顾,说明被告没有带孩子的条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孩子应由父母照顾,不能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且被告生活在洛阳市,从孩子教育条件、健康成长来看,随被告生活较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有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住房补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身体不好,离婚是由于原告过错,离婚时,应给被告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同被告明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儿子张某某,2011年1月25日生;现由原告父母帮助原告抚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从2012年2月13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为离婚,原告于2014年状诉来院,本院以(2014)洛龙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到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与原告就孩子抚养意见对立,致使双方不能达到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某已分居三年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虽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但原告必竟是现役军人,不能在服役中直接抚养其四岁多的儿子,被告现在身体康健,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儿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表明原、被告应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原告在服役期间不能直接抚养儿子张某某时,被告应作为双方婚生儿子张某某的监护人,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因此,在原告服兵役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7116元的实际经济状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为要求抚养儿子,其诉称其父母可以帮助抚养,显然不妥,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缴部分、住房补贴,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还辩称其身体不好,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但该项请求属反诉,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