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文强,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盈娜 原告徐胜利诉被告常文强、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向红、被告常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常文强承包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常文强干活,按日工资240元计发,从4月19日到7月12日,除领到部分生活费外,仍余72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两被告相互推脱,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付劳动报酬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文强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是对的,但是不应当我承担。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过一些生活费,我已经支付给工人了。我和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有合同,这些工人跟着我干活,但是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钱给他们。 被告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文强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文强给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房,续建孟津康力食品厂旧房改造工程中的三四层房屋。之后,常文强雇用徐胜利进行施工,双方协商徐胜利工资为每天240元。工程完工后,徐胜利工资7200元常文强未予支付。另查明,本案工程款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常文强结清,拖欠五万余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徐胜利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常文强作为雇主应当偿还拖欠未付的工资。被告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因没有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胜利工资7200元。 二、被告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文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