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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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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 被告: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方。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

被告: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方。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煜杰美食城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经营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煜杰美食城内10号档口,经营期限壹年,原告每月按营业额向被告方缴纳18%的扣点,作为资产使用费、资源费等各项费用。营业额由被告方统一管理,原告方不得私下收款项,双方一直合作不错。自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方开始不按时结账,直到2015年1月,被告方一直拖欠的行为,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经营而被迫停业,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要求撤场,并把营业额及其押金结清,被告方同意2015月2月10日结清,然至今为止,被告方迟迟不履行承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营业款13430.70元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煜杰美食城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洛龙区学府街煜杰美食城一楼10号档口(档口起名为“成都好吃面”)交由乙方经营使用,经营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经营各种面食,营业时间为24小时,乙方需缴进场费3000元,此款不再退还,乙方应按一个月的营业额向甲方缴纳18%的扣点(扣点应包括资产使用费、资源费、管理费),乙方应向原告缴纳卫生管理费1200元,每月的档口水电费,由甲方按实际使用情况收取,每月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甲方实行统一收银、统一价格管理,乙方经营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服从甲方制定相关制度,不得私自向顾客收取现金,必须通过甲方提供的刷卡机结算否则视为违约等。甲方必须及时与乙方结算,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人民币30000元整,乙方经营档口方式为自负盈亏,不得转包给他人,否则立即终止合同且押金不退还。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合同后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方于2013年12月30日代表被告在合同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11月17日,原告妻子王晓珊代表原告向被告交5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押金18000元,又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交押金10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共交押金3万元、进场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三张为证。另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11月起开始不给原告结营业款,合同于2014年底到期后也没有续约,原告一直经营到2015年1月31日,原告就和其他几家商户一起与被告协商,支付营业款一事无果后,经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1日停止经营,同时被告亦撤出场地。后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营业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原告又无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营业款,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任何欠营业款的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