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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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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利诉浮璟姣、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浮璟娇,女,汉族。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浮璟娇,女,汉族。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浮璟娇、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00分许,被告浮璟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A5793号大客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寨西台区北干线3-4电线杆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牛会转、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认定被告浮璟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牛会转无责任。豫CA5793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浮璟娇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99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浮璟娇、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00分许,被告浮璟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A5793号大客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寨西台区北干线3-4电线杆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牛会转、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4913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浮璟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牛会转无责任。豫CA5793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4年9月13日至12月8日分别就诊于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解放军一五零医院,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87天,陪护2人。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行的医疗花费有278元。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神经、肌腱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皮肤撕脱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浮璟娇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被告浮璟娇另支付牛会转619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分担。被告浮璟娇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额部分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浮璟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经核定原告本次起诉医疗费共计27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过高,本院分别按照每天30元、10元计算87天酌定为3480元。两项合计3758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为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715.4元(9416.1元/年×20年×1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267.76元计算180天共计13606.6并不过高,应予认定。原告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573元(28472元÷365天×87天×2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分别为800元和6000元。上述总计54695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予支付。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6元、停车费100元应予认定,共计1456元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诉垫付的803.7元,因无证据提交,双方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各项损失58453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各项损失1456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代理审判员  朱 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