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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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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宇、李庆诉被告王治强、王春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李天宇,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庙仙乡吴乡。 原告李庆,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天宇之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庆之父,特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天宇,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庙仙乡吴乡。

原告李庆,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天宇之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庆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王治强,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被告王春成,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延鹏,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25层。

负责人白会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天宇、李庆诉被告王治强、王春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宇法定代理人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王治强、王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鹏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8时50分,王治强驾驶豫CV32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科所东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农科所东路聚友农庄门口,遇李庆骑电动三轮车载李天宇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王治强车左后轮与李庆车前轮接触,造成二原告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治强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被迫出院。为维护二原告权益,现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庆医疗费6051.66元、伙食费1225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3850元、后续复查费1300元、后续生活补助费13200元、车损475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赔偿原告李天宇医疗费1393.80元、伙食费175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共计3127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强、王春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交误工证明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在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50分,王治强驾驶豫CV32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科所东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农科所东路聚友农庄门口,遇李庆骑电动三轮车载李天宇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王治强车左后轮与李庆车前轮接触,造成二原告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李庆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鉴定为475元,该项鉴定花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李庆停车花费200元。2015年4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强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入院当日,李庆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李天宇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口唇挫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李庆于2015年5月21日从洛阳新区人民出院,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李天宇于2015年4月21日从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庆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01.66元。李天宇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3.80元。李庆从洛阳新区人民出院后,截至2015年7月21日,其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7.90元。李庆购买骨科外固定支架花费350元。王治强向李庆垫付医疗费500元,向李天宇垫付医疗费200元。

另查明,王春成在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CV3218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春成在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处为豫CV3218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核定:李庆医疗费为6929.56元(内含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01.66元、骨科外固定支架350元以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877.90元);护理费2652.19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结合李庆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出院医嘱,计算34天,护理费为2652.19元(28472÷365×34=2652.19)];误工费为2366.21元[李庆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为标准,计算34天,误工费为2366.21元(25402÷365×34=2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每天35元计,住院34天,为1190元);车辆损失450元;停车花费200元;鉴定费100元。经核定:李天宇医疗费13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35元计,住院4天,为140元);护理费312.02元[李天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结合李天宇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出院医嘱,计算4天,护理费为312.02元(28472÷365×4=312.02)]。综上,李庆医疗费69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李天宇医疗费13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共计9653.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故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李庆赔偿8119.56元,向李天宇赔偿1533.80元。李庆护理费2652.19元、误工费为2366.21元;李天宇护理费312.02元;以上共计5330.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庆赔偿5018.40元,向李天宇赔偿312.02元。李庆车辆损失475元、停车花费200元,以上共计6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故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李庆赔偿675元。综上,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向李庆承担13812.96元(8119.56+5018.40+675=13812.96)的赔偿责任,因王治强已向李庆垫付500元,故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向李庆承担13312.96元(13812.96-500=13312.96)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向李天宇承担1845.82元(1533.80+312.02=1845.82)的赔偿责任,因王治强已向李天宇垫付200元,故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向李天宇承担1645.82元(1845.82-200=1645.82)的赔偿责任。王治强应向李庆赔偿鉴定费100元。王治强垫付的700元,其向安盛天平财保洛阳公司主张理赔。王春成无过错,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庆关于评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庆关于后续生活补助费、后续复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5.82元人民币。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计13312.96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鉴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庆、李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李庆、李天宇承担149元,由被告王治强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朱 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