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年子,受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南刘村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杨灵强,男,汉族,1991年1月4日生。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 委托代理人:唐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燕诉被告杨灵强、第三人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燕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承担。 代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