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号 原告刘通运,男,196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柏林。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娃,男,1966年3月24日生。 原告刘通运诉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张占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钢材,规格、型号依口头或采购清单为准,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2日分别向该项目部即洛宁县陶朱富地工程楼提供钢材60吨(价款246887元)、30吨(价款125560元),被告张占娃代表该项目向原告出具拖欠钢材款的欠条两张,但对于上述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双方不断协商,被告张占娃代表其他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欠条共计548447元,但仍对拖欠款项推诿支付。洛宁县陶朱富地工程系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造,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是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被告张占娃作为其项目负责人理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2447元及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 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减少;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既没有被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的签章,与被告无关。1、被告从未委托张占娃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钢材;3、钢材作为建筑的主材,供货人应当有质量证明书、销货清单等存根,原告没有提交供货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质量等相关证明材料,既不能证明供货关系的存在,更无法确定价款;4、按照常理,原、被告签订合同,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及结算人签字,才能作为双方结算账款的依据。二、原告将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没有道理。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除了用“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的名称及加盖的印章外,还有3张欠条,但是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张占娃,不是被告人;2、《授权委托书》如果是真实的,被告的授权也只是处理“在施工过程中”的事务,没有委托其签订合同购买材料。3、张占娃在欠条中,没有注明被告欠款,原告也没有要求张占娃注明被告欠款,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三、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减少。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及了法律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占娃答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我当时给原告的现金,把以前所欠的款项付清了,又拉的钢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也是用到这个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钢材,规格、型号依口头或采购清单为准,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另外该合同对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张占娃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有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刘通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供应钢材,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5月15日,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代表被告张占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刘通运钢材款贰拾肆万陆千捌拾佰捌柒拾元(246887元)(60吨),落款为洛宁县陶朱富地5#楼用,被告张占娃在该欠条上签字。2012年7月2日,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代表被告张占娃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刘通运钢材款壹拾贰万伍仟伍佰陆十元整(125560元)(30吨),落款为洛宁县陶朱富地5#用,被告张占娃在该欠条上签字。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占娃给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刘通运钢材款伍拾肆万捌仟肆佰肆拾七柒元整,注本息合计共54844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2447元及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朱富地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占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欠条进行佐证,被告张占娃对于欠条和购销合同予以认可,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非本单位所有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对购销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合法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对于原告和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该合同应当全面予以履行。原告所诉求的372447元欠款,提供了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占娃所打欠条进行了证实,被告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所欠原告372447元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所欠3724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72447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要求的17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张占娃为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陶朱富地实际施工人,对于和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张占娃也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占娃应和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724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