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刘阳光,男,1985年5月30日生。 原告刘阳媚,女,1990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百珍,女,1953年7月2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阳光、刘阳媚诉被告李百珍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阳光、刘阳媚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阳光、刘阳媚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阳光、刘阳媚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21.5元,由原告刘阳光、刘阳媚承担。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