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徐曼曼,女,汉族,1984年1月9日生。 被告王虎军,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实习),河南君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荣丹,女,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 原告徐曼曼诉被告王虎军、于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曼曼,被告王虎军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荣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王虎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到2013年5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与其配偶(第二被告)签下余款12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13天至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贵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虎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借款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系两人在处男女朋友时开玩笑所写,两人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相识,很快两人便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不久便搬至洛阳市区共同居住。2011年两人感情日渐升温进入热恋,此时原告提出让被告为其书写一份2万元的欠条,目的就是万一两人分手这一欠条可以弥补原告的青春损失或者感情创伤。被告考虑当时两人感情稳定,为了表明衷心就爽快答应。之后不久,被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而且原告对其以往感情经历一直有所隐瞒,于是提出分手之后便再无联系。根据以上陈述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实,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称被告曾还其8000元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实为被告在原告逼迫下的无奈之举,并非出于还款意愿。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在两人共同朋友的婚礼上相遇。原告将被告带至偏僻地方讨要之前并不存在的欠款,被告据理力争。但原告一边继续无理取闹,一边让其陪同的朋友将被告怀有身孕的妻子强行带走。被告在顾及妻子安全的情况下,无奈给了原告全部的存款8000元,并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根据以上陈述可知,2013年5月17日被告签署的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可知,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司法实践中认可的“情债”。被告与原告之间一方面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另一方面两人之间没有借贷交付的事实。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于荣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虎军以前系恋爱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王虎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虎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我叫王虎军,今借徐曼曼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2年底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王虎军,2011年08月01号”。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万虎军共同朋友的婚宴上相遇,原告向被告王虎军催要借款,被告王虎军偿还原告8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至,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到期不偿款借款,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于荣丹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王虎军,被告王虎军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原告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12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王虎军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虎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王虎军辩称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是“情债”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虎军、于荣丹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关于被告于荣丹的担保身份,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荣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荣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曼曼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徐曼曼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曼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