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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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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利军诉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徐利军,男,1966年8月8日生。 被告陈现红,男,1968年8月18日生。 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娟。 被告崔国娟,女,1978年11月22日生。 原告徐利军诉被告陈现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徐利军,男,1966年8月8日生。

被告陈现红,男,1968年8月18日生。

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娟。

被告崔国娟,女,1978年11月22日生。

原告徐利军诉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徐利军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崔国娟为本案被告。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现红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因被告陈现红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帮忙,同意将50万元借给被告陈现红。原告和被告陈现红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4个月,利息为每月4%,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手续办好后,原告将50万元交给被告陈现红,被告陈现红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现红催要借款,被告陈现红一直不予偿还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现红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时间及金额等进行了承诺,崔国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进行担保。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现红应偿还50万元但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现红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时止,判决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对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利军和陈现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二、转账凭据,从邓二森账户转给陈现红38万元;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据四、邓二森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徐利军将50万元借给陈现红,借期为4个月,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陈现红又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还款,崔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天,徐利军账户上没有钱,徐利军给邓二森打电话让邓二森帮忙转账,然而邓二森账户上只有38万元,因此只转给陈现红38万元,剩下12万元是现金支付。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4分。

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徐利军与被告陈现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陈现红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利军借款,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徐利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显示被告陈现红向原告徐利军借款50万元,借期为4个月。同日被告陈现红又向原告徐利军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显示被告陈现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照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将该5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陈现红,其中银行转账38万元,剩下12万元是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陈现红。后被告陈现红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徐利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还给原告,被告崔国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有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现红向原告徐利军共计借款50万元,其中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现红,剩余1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2万元的现金交付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给被告陈现红3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被告陈现红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徐利军借款38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现红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现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军借款380000元;

二、被告陈现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军以借款38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原告徐利军承担1820元,被告陈现红、洛阳博发纸业有限公司、崔国娟共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铁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