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张丽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长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宗艳静,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尽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1295.0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违约是事实,但滞延期截止2013年5月28日。原告实际接房日期延后,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刊登的交房公告已经证明通知原告前来交房,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未来交房,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东区1幢2单元2-4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8.12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70元,总价款310304元于2012年3月23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8日,被告就原告缴纳的房款310304元开具了发票,2012年11月10日,原告缴纳了所购房产契税。 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还约定:除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紫金风景线住宅小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21日,原告缴纳了本案房屋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已交付房款310304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其从2013年7月1日起已经开始缴纳物业费用,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已经接收了房屋。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本案房屋的交接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收房,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算至2013年7月1日。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0304元×182天×0.0002=11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云逾期交房违约金112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