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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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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辈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张五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张五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尽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507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从2012年12月1日起索要违约金不合理。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又称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交房,明显不合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明显是合同双方的笔误。2、原告的付款方式是银行贷款,其付款47万元的日期是2013年2月5日,双方合同的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同意在未向出卖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及合同约定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相关款项时,出卖人不予交房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日期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款项的三十日内。据此,交房日期应为2013年3月7日。3、2013年5月1日,原告签署了入住声明,对合同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入住,现诉求违约金至2013年5月28日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2幢2单元2-120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0.09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70045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210450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原告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日内缴交齐贷款所需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还约定:除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条:“买受人同意在未向出卖人付清全额购房款及合同约定应由买受人缴交的相关款项时,出卖人不予交房且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同时本合同第八条交房日期顺延至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全额购房款及相关款项后的三十日内。

2012年6月25日,原告缴纳其所购房产的首付款21045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就剩余49万元房款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借款凭证显示限定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入住声明上签字,对其所购房产进行验收,正式声明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据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被告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故2012年11月30日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的约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就房款贷款部分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故2013年1月29日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的交房日期应往后顺延三十日内即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已交付房款70045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根据原告签字的入住声明,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已经接收了房屋,故其要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的诉求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0450元×62天×0.0002=86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五辈违约金86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277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代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