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张会学,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伟,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李大卫,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曲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马耀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少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会学诉被告李大卫、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第三人洛宁县公路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伟、被告李大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民、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中迈公司在承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故县境内洛河大桥工程施工中,经当时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大卫协商租用原告三一牌26吨吊车一台,用于建设大桥施工吊装。并在其洛阳洛龙区家中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期为10个月,每月租金25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车辆就进驻被告施工工地作业,至2011年1月17日双方结束租赁,原告车辆共在被告工地作业10个月零8天,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在租赁期间只支付给原告租金5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并反映到洛宁县公路管理局进行讨要,经洛宁县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1月15日召集二被告和原告还有其他施工民工等协调,有洛宁县公路管理局预支给被告中迈公司80万元,要求被告中迈公司专款专用,用于支付欠民工工资30万元和支付欠原告租赁费款80%,各方在协议上签字为证。可被告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左右只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15万元未付。随后原告又无数次的向被告中迈公司讨要欠款未果,无奈原告又找洛宁县公路管理局反映要求督促被告中迈公司支付。在其督促下,被告中迈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账户打入4万元,尚欠原告11万租赁费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致使讨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卫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同意、认可。我是当时在被告中迈公司负责,后来全部上交了,后来该公司下了通知,全部工程款等全部款项由该公司接收。我对所有的欠款不再承担,我是该公司的雇员。 被告中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1、答辩人不是吊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双方是张会学、李大卫。2、答辩人也不是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发包方是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施工方是被告中迈公司。3、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项目业主是洛宁县交通局。二、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协调纠纷一事。答辩人仅仅是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协调,促成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答辩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受协议内容的约束。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向洛阳市交通局下发豫交计(2009)222号《关于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准许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的开工建设,该项目的业主由洛宁县交通局承担。该项目,洛宁县成立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10年3月20日,指挥部作为甲方(甲方)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周口路桥公司承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的施工。而在2010年1月19日,周口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迈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周口路桥公司将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授权给被告中迈公司施工管理。另在2010年3月1日(合同最后一页的右下方还显示2010年3月10日的字样),被告中迈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六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迈公司和嵩县六建公司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该合同中除嵩县六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外,被告李大卫亦予以签字。庭审中,被告李大卫称,该工程系自己个人所承包施工,与被告中迈公司签订合同。 2010年3月2日,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出租给该项目部三一牌26吨起重吊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为25000元/台,按月支付。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由被告李大卫作为代表签字按指印,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出租方处由原告签字按指印。2011年7月12日,被告李大卫给原告出具《吊车租赁费欠款条》一份,载明:“洛宁故县境洛河大桥租赁张会学吊车下欠200000元(贰拾万元),特此证明,李大卫,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8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大卫下达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新建工程《通知》,通知被告李大卫接通知后于9月1日前,将洛宁大桥项目2011年7月13日之前所有外欠工程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的所有款项等)全部统计上报,逾期项目部不再组织统计,所有外欠款项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与项目部无关。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大卫与原告双方达成《26T吊车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的总租赁费为25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租赁费20万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春节前,包括原告等诸多材料供应商及机械租赁方等人向第三人讨薪,经第三人组织协调,达成一致《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中迈公司预借支80万元,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被告中迈公司承诺支付原答应支付款项的70%-80%,保障大家过好春节,并承诺按以上条款支付所拖欠款项。该《协议》中有原告等十几人的签字及被告中迈公司洛宁大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李大卫的签字。2012年1月20日,被告中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吊车租赁费;2014年1月30日,被告中迈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吊车租赁费。至此,原告尚有吊车租赁费11万元,未得到支付,故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中迈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