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张智强,男,1980年1月29生。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冬冬,男,1980年7月7日生。 被告麻瑞民,女,1981年8月13日生。 原告张智强诉被告杜冬冬、麻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强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冬冬、麻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武大峰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武大峰将对被告杜冬冬、麻瑞民享有的债权2053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等,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武大峰向二被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二被告均已接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冬冬、麻瑞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杜冬冬于2010年5月10日向案外人武大峰借款5.3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22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105.3万元。被告杜冬冬、麻瑞民于2013年6月26日向案外人武大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承诺到期不还款将位于泉舜财富中心2幢17层1702号房由武大峰处理以还款。被告杜冬冬、麻瑞民于2003年11月25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外人武大峰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武大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武大峰将其对被告杜冬冬、麻瑞民的205.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武大峰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杜冬冬、麻瑞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5.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武大峰与被告杜冬冬、麻瑞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案外人武大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杜冬冬向案外人武大峰借款105.3万元及被告杜冬冬、麻瑞民向案外人武大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武大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承受,并向二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杜冬冬向案外人武大峰借款105.3万元是在与被告麻瑞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麻瑞民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冬冬、麻瑞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杜冬冬、麻瑞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智强20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205.3万元偿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冬冬、麻瑞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