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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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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雪琴诉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南雪琴,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清,该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南雪琴,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华清,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西妹,女,汉族,系被告刘华清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雪琴诉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与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滨、被告刘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华清为了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因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亦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8万元,支付2015年2月14日起欠交的利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公章如何加盖在借款合同上我不清楚,但是该借款是打到刘华清个人账户上的,是刘华清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华清代理人辩称:此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上了,与公司无关。

原告举证情况: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4.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上资料3份。

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该借款是打到刘华清个人账户上的。

被告刘华清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和辩论,现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华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借期3个月;若乙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尾部的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刘华清和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当天,原告即通过工商银行将98000元转账到被告刘华清的银行卡上,二被告加盖印章,出具了借据,明确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2%。因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未按期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经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所称该款属于刘华清个人行为,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刘华清身为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言明该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且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有印章,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清和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雪琴9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华清和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雪琴违约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诉讼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华清和被告洛阳华清心岛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