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钱春远诉牛少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钱春远,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少民,男,汉族,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金营(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钱春远,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少民,男,汉族,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金营(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春远诉被告牛少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治朵、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经协商由被告提供工程信息,若原告与第三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入场施工,则向原告支付10万介绍费。被告说开封市尉氏县水坡镇要建瓦岗村和谐社区,介绍原告与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触。原告与一建公司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并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说签订了责任书后就可以签订施工合同,一个星期后就能进场施工了,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介绍费。后来施工合同没有签订,原告也未进场施工,该社区至今都没有进行开发建设,一建公司已经返还了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原告没有订立施工合同、没有进场施工,被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介绍费,并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介绍费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居间合同的工程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仅笼统约定了工程为尉氏县水坡镇瓦岗村和谐社区,合同工期为540天,并约定了保证金为20万元。后因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工,原告遂将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经本院调解,一建公司退还原告15万元保证金。原告后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2013年3月14日存入郭正斌银行账号10万元的存款凭条,二是电话录音。对此被告认为存款凭条不能认为是原告支付的,该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告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是谁的录音,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表明录音来自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仅提供2013年3月14日的存款凭条和电话录音,存款凭条收款人系郭正斌,原告未提供郭正斌和被告牛少民是何种关系,电话录音不能表明录音来自被告,证据来源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证明被告牛少民收到其1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春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代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