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511号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仪式,但没有登记。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郝甲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金某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权利,鉴于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金某甲未满两周岁,依法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告家庭条件,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支出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一日支付金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支出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均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