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郭卫,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牛宝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特别授权,公司副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白生亮。 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3月6日,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42.3万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4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对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了给原告,应由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总货款金额476万元,已付货款339.2万元,尚欠136.8万元,因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供货问题,造成我方损失8.8万元,我方应付金额实际为128万元,至于原告和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的债权转移,我方认为,如果债权转让事实成立,程序合法,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向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支付都行。 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与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吸附非标设备订货合同,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变压吸附设备29台,总价476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时付款30%,发货前付20%,设备到达买方验收合格凭发票付款20%,设备调试完正常运行3个月付20%,剩余10%为质保金,自设备正常运行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设备交付后,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2万元,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截止2014年4月30日剩余136.8万元未予支付,扣除损失8.8万元,实际应付128万元。庭审中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同意在剩余货款中扣除8.8万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7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另外190万元未约定利息。除2014年8月28日的10万元约定六个月还款并已到期外,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6日原告同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愿意对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142.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如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欠设备款或设备款不足260万元,差额任由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支付。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于2014年3月29日送达至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条加盖有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并有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足以证明原告同被告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与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将对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在清偿后其与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但因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同意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扣除8.8万元,故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应承担的128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债权转让超出范围部分的14.3万元依据原告同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的约定,应由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除70万元约定月息2分外,其他19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明确利息请求,故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仅对未约定利息部分借款在原告本次诉讼的142.3万元范围内,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卫128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卫143000元,并支付1423000元所滋生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