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贾战强,男,1974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英,男,1966年3月17日生。 被告翟建国,男,195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战强诉被告李世英、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战强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世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贾战强和委托代理人路利朋与被告翟建国和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世英经孙旗锋之手借原告35000元整,被告翟建国作为担保人。被告李世英在借款后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向翟建国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翟建国辩称,一、原告贾战强在2014年7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世英向原告贾战强出具收条(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其诉讼时效在2013年7月21日届满,但原告贾战强在2014年7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答辩人翟建国已经偿还原告贾战强本金10800元、被告李世英已经偿还原告贾战强本金35000元,共计偿还45800元,二人偿还数额远远超过本案借款本金35000元,故原告贾战强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李世英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贾战强出具的收条(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利息。同时,原告贾战强在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李世英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偿还1750元,共计35000元;答辩人翟建国每月偿还1750元至2013年9月,共计10800元,二人共计向原告贾战强偿还45800元,已经远远超过本案的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贾战强对于多收取的108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三、答辩人翟建国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英向原告贾战强出具收条(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答辩人翟建国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6月20日,答辩人再次向原告贾战强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系对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世英向原告贾战强出具收条(借条)重新进行担保,但该收条(借条)及担保书对保证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贾战强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要求答辩人翟建国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贾战强第一次起诉要求答辩人翟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4年7月22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答辩人翟建国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世英经孙旗锋之手向原告借款35000元整,被告翟建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借款人:李世英担保人:翟建国经手人:孙旗锋2011年7月21日。2013年6月2日,翟建国给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叁万伍仟元本金交给贾战强,超过15日按四个月息,按时交本金按叁个月息计算。注三个月息九月一日还完。从被告李世英向原告借款开始至今,双方认可被告李世英已经向原告偿还款项为33230元,被告翟建国向原告偿还款项为126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为458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是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和李世英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向被告李世英支付了35000元,借款人李世英和担保人翟建国两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为45830元。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发生争议,且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5830元,应视为所支付的本金,该款项已经超出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偿还原告的45830元,所超出借款本金部分,二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战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贾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