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王伟峰,男,汉族。 被告:徐丽辉,女,汉族。 上列原告王伟峰诉被告徐丽辉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2015年4月29日之前一次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则每天按总额的10%计收违约金。2015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然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徐丽辉向原告王伟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到2015年4月29日前一次还清,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天按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给原告等。原告当日将11000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同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同日支付其5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据、收到条等在卷为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引起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共16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等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峰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峰借款本金5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丽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