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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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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霞、许毓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董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王丽霞,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许毓静,女,汉族,2004年8月27日出生,系王丽霞女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王丽霞,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许毓静,女,汉族,2004年8月27日出生,系王丽霞女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董旭辉,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丽霞、许毓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董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昆和被告董旭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27分,原告王丽霞骑一辆森地电动车载许毓静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东路枣园路口处,被董旭辉驾驶的豫CVC812号海马牌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丽霞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骨盆多发骨折等;3、腰5右侧横突骨折;4、气滞血瘀症(详见诊断证明)。原告许毓静的伤情诊断为:1、气滞血瘀症;2、右侧外裸肿胀。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旭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丽霞负次要责任,许毓静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803.76元,赔偿原告许毓静损失为13178元,合计216981.7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旭辉承担。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故需扣除15%的免赔率。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董旭辉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一共向原告垫付33000元。

经审理后查明:二原告为母女关系,2014年12月15日7时27分,被告董旭辉驾驶豫CVC812号海马牌小客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丽霞驾驶森地牌电动车载原告许毓静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中州东路枣园路口处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丽霞、许毓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旭辉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丽霞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许毓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霞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盆骨多发骨折,右侧骶髂关节骨折、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前壁),左侧耻骨上支及耻骨结节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撕脱骨块等损伤。原告王丽霞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68553.3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王丽霞因伤情复查和购买药物又支出570元。原告王丽霞的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丽霞右侧髋臼骨折的伤情为IX(九)级伤残;2、王丽霞右侧骶髂关节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撕脱骨块,左侧耻骨上支及耻骨结节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3、王丽霞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毓静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右侧外踝骨折待查;3、其他损伤待查。原告许毓静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9506.0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陪护16天。

另查明:被告董旭辉驾驶的豫CVC812号海马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旭辉向二原告垫付33000元。原告电动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6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旭辉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丽霞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毓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董旭辉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董旭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董旭辉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中扣除15%进行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原告王丽霞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6912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60元,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16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65天=16500元;5、护理费14712.56元,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陪护两人,陪护人许群灿系王丽霞丈夫,根据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其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其护理费为3270元÷30天×26天=2834元;另一陪护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6天=2068.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丽霞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许群灿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3270元÷30天×90天=9810元;6、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0%+2%)=98551.33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结合其本地平均生活等诸多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电动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60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254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结合该事故整体情况,兼顾具体案情,原告王丽霞伤情较重,花费巨大,故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上述1-3项合计为70163.38元,优先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60163.38元。上述4-8项合计为150363.89元,扣除交强险中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40363.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00527.27元,董旭辉负70%责任为70369.09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10555.36元由董旭辉承担,剩余59813.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车损1600元及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用2548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董旭辉承担70%责任,即1853.6元。原告许毓静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950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70元,许毓静年龄尚小,事故后住院治疗17天,故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2545.92元,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16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16天×2人=2545.92元。上述1-4项合计为12732元,由于交强险中相关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部分损失董旭辉负70%责任为8912.4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1336.86元由董旭辉承担,剩余7575.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董旭辉所垫付的3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其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48513.7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毓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575.54元。

三、被告董旭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霞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8.96元。

四、被告董旭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毓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36.86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王丽霞承担555元,由被告董旭辉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