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098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加长,双方矛盾渐生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双方年龄和社会经验的原因,不能妥善处理此类矛盾,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5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并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洛龙区康城尚座北楼2单元1101号房产,价值约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2、对原告诉求的房产,该房产是被告父母所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它财产被告同意分割。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此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名下房产一套,该房产坐落洛龙区牡丹大道236号2幢2-1101号,共有情况属于单独所有,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该房产购买方式为按揭。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己母亲通过银行卡转账,打给被告父亲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母亲打给被告父亲的款项是用于给原告跑工作。双方对婚前及婚后其他财产无争议,对房产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被告王某某又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洛龙区康城尚座北楼2单元1101号房产,被告称是其母亲通过出售其名下的房产后,用该款项给被告购买的,属于父母单独赠与自己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出资和还款,或者是父母赠与双方,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母亲打给被告父亲的30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照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宣 审判员 李 芳 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