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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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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民、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军、邵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赵利民,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军,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帆,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赵利民之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利民,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军,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帆,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利民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爱军,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邵俊涛,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利民、洛阳融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军、邵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利民、融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帆,被告张爱军、邵俊涛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实经过。2014年4月7日12时15分,原告的司机王国强驾驶豫CT3583号出租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走的是左侧车道,行至推拿学院门口段时,被告张爱军驾驶豫C05Z20号现代轿车从后面走右侧车道快速驶来,强行超车并实施违法变道,欲左转弯进推拿学院,(事故现场张爱军说是往推拿学院去的)。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了两车相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被告以“你是出租车,你着急我不着急”为由,不与协商,只好报警。到事故科后,被告说“我不着急,我车停一年也不着急。”不与协商,致使原告车辆停运24天。当时正值牡丹花会,是出租车一年一度的黄金营运期,使原告的损失大幅度扩大。交警最后做出了洛公交字(2014)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对原告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给予50元的处罚,处罚的理由是未按喇叭。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服,但被告仍不予赔偿。理由。根据以上事实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任何违章、违规和不规范行为。而被告明显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行驶,才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所以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和唯一的原因。因此,根据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没有载明事实和成因,存在重大瑕疵:首先“道路和交通环境”一栏,没有载明该道路有几条标线几条车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没有载明车辆行驶的位置(即两辆车在那一车道行驶)。也未载明有无违法行为。只是轻描淡写的说“相遇、接触”。缺乏能够说明事故过程、真相和成因的描述。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一栏这样描述:“王国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既然说未按照规范操作,就应指出具体的不规范行为是什么。或者具体违反了哪一部“操作规范”中的那一项要求。原告查了大量资料,至今未发现国家法律机关颁布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操作规范”。而是所有法律专家都认为不存在也不可能由这样的“规范”。《认定书》中对被告张爱军适用的是《道路法》第38条之规定。对王国强适用的是《道路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认定书》对两人的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原告咨询了律师,也查了一些专家的论文,一致认为这两条法律属概括性条款,是在无法界定或没有完全相适合的法律条款的情况下才能谨慎使用。专业的说法叫兜底条款。应首选真对性条款。本次交通事故情形完全可以找到与此相符合的真对性法律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次事故情形完全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款相吻合,适用该条款是最确切不过了。所以《认定书》放弃针对性对性条款而选用概括性条款对原告和被告都属适用法律错误。更为荒唐的是交警对原告王国强开具了一张50元的罚单,处罚理由是:“未按规定按喇叭”。交警是报警后才出警到现场的,就是说:并非现场处罚,那么是怎么证实未按规定按喇叭的。该路段并没有规定必须按喇叭。原告无法接受这张罚单。若要处罚应拿出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经过不清,原因分析不明,责任认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没有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重新依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责任认定。依法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恰逢牡丹花会,是出租车的黄金营运期,被告不积极配合交警协商处理,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巨大。根据《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根据事实真相,对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判令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986元、停车费320元、鉴定费150元,拖车费500元,拆检费300元、处理事故、维修车辆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220元、停运损失35482.57元。(合计39958.5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军、邵俊涛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可的;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予重新确认;三、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项目不对,计算金额更不对;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司机协商解决,希望尽快解决问题;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如对方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结论,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第10条第3款及三责险第7条的规定,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5、车辆损失和维修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