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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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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飞诉段战强、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郭亚飞,男,1997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战强,男,1977年1月29日生。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郭亚飞,男,1997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战强,男,1977年1月29日生。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女,1969年1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亚飞诉被告段战强、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战强、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在洛龙路芳达市场口处,原告郭亚飞驾驶豫C9P81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禹龙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达市场口时,与被告段战强驾驶豫CT602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郭亚飞车前保险杠与被告段战强车前牌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140014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战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亚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亚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段战强的行为使原告郭亚飞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被告段战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段战强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435.4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我方愿意协助车主进行处理,我方已经先期向原告垫付8000元,给摩托车上的乘客胡禹龙垫付了2000元,该2000元应该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意见中根据证据进一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拆解费、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段战强辩称:我同意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二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应按城镇标准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在洛龙路芳达市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四、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陪护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以及出院后仍需人陪护三个月的依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六、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九、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护理人信息;十、鉴定费、拆解费发票、车损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遭受经济损失情况;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十二、胡禹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禹龙自愿由原告郭亚飞全部使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洛钢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是一些门诊费用因为没有门诊病历的记录,该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系,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是原告是诉前单方鉴定的,看保险公司是否提出异议,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证明、所打工单位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出事时不足18岁,属于未成年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18岁之前应该是在学校接受教育,而不是打工,我们认为误工证明有作假的嫌疑,不予认可;原告其父亲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明以及居住证明有异议,因为从相关证据来看,原告父亲在老城区居住,但是打工地点在孟津,不符合常理,居住地和打工地相距甚远,我们认为是出事后原告方伪造的证据;原告的车损没有修车发票,其具体的损失无法确定,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5张,全部是面值20元的出租车发票,原告提供的是同一出租车公司的面额一致的发票,显然是从同一单位一并撕取的,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相符合,确定为100元较为合适;原告的精神损失看保险公司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同时补充以下意见:陪护证明确陪护天数是35天,并且是一人陪护,对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同意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居住地仍然是农村,根据最高院对于城市标准的认定,必须是符合居住在城镇,而原告本身居住在农村,并且事发时未年满18周岁,因此根据原告居住地以及原告身份证上标注的居住地,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毕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属于城镇人口;车损估价鉴定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对的权利;胡禹龙的证明因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述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全部交由郭亚飞使用没有依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认可。

被告段战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段战强没有证据提交,但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战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