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特字第3号
负责人:金泽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利宁,男,汉族。
被申请人:何霞,女,汉族。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朱云鹤与申请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430-20130020143),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为朱云鹤提供80万元可循环支用的额度贷款。同日被申请人刘利宁与申请人签署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刘利宁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南王城大道东在水一方荣笙园A-1-6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9430-2013002014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朱云鹤的贷款进行担保。2013年3月26日朱云鹤向申请人申请支用80万元用于付酒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起息日自2013年3月26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因此上浮30%后贷款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申请人依据朱云鹤的申请按时支付了80万元贷款,然而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朱云鹤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723478.73元。何霞为刘利宁配偶,何霞与刘利宁共同在2013年3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两被申请人同意在借款人朱云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由于该抵押房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根据民事诉讼法196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一、裁定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利宁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南王城大道东在水一方荣笙园A-1-601号房产;二、对于借款人朱云鹤在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5月20日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723478.73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刘利宁、何霞对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看,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怎么办理第二年的抵押贷款,想让朱云鹤、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和其共同到场核实这件事;并称既然没有超过约定期限(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为什么要现在实现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偿还2013年3月28日所借第一笔款项80万元后,又于2014年4月8日支用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现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07628.27元。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利宁名下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支用借款,借款额度为8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即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故二被申请人应对朱云鹤2014年4月8日支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利宁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南王城大道东在水一方荣笙园A座1-60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707628.2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11035元,由被申请人刘利宁、何霞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代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