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曾春芳,女,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孙小玲(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俊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麻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5时55分许,原告乘坐李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洛龙路农科院路口时,遇被告麻俊涛所有和驾驶的豫C15H3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本案2014年10月20日在洛龙区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已执行完毕。但因二次手术未涉及,本根据伤情需要,2015年5月13日至6月3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相关费用若干。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8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俊涛辩称,愿在法定赔偿范及标准范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上次护理中是一个护理而不是二人护理,应按上年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误工费已赔偿到定残前一日,另外,按劳动法规定,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已判决一次,误工费上次已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其余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18日15时55分许,原告乘坐李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洛龙路农科院路口时,遇被告麻俊涛所有和驾驶的豫C15H3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俊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建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右锁骨骨折伤势严重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7日住院治疗20天,陪护2人;原告医疗花费共计23519元,被告麻俊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88.49元。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麻俊涛,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因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陪护100天,陪护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李建设为原告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麻俊涛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为2351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x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20x10)。原告按照每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7363元(22398元÷365天×120天×1人=7363.7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右锁骨骨折的伤情,原告按照护理人员李建设月工资834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44421元计算120天为14604.2元(44421元÷365天×120天×1人=14604.2元),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1591.3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合计为16195.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0.1),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5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154.6元未超出限额,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4319元超出限额14319元,应由被告麻俊涛承担70%为10023.3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麻俊涛承担1000元,共计11023.3元,被告麻俊涛已垫付11488.49元,多支付的465.2元双方可在计算诉讼费时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82154.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春芳各项损失82154.6元。二、驳回原告曾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2天,进行了右侧锁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花费15125.24元,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止手持重物。
本院认为:(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划分应适用于本次诉讼。原告本次手术医疗费为151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应为660元和220元,上述三项总计为16005.24元,因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麻俊涛承担70%为11203.7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原告丈夫李建设月平均工资5548.84元,计算22天为4077元。另一陪护人员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计算22天应为1716元,陪护费总计5783元。原告年龄未满国家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55天为3475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三项共计9458元加上(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82154.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9458元。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春芳各项损失9458元。
二、被告麻俊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春芳各项损失11203.7元
三、驳回原告曾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8元,由被告麻俊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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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赖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