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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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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伏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伏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5日在偃师民政局登记结婚。我给被告家盖房出钱出力,并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白马寺村。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于2012年底离家出走,我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婚生女儿(2009年生育)陈某甲被告也不管不问。因白马寺村拆迁,原告应分得生活费用、拆迁费而没有得到,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财产,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25日生一女儿陈某甲,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原告将其户口迁入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带女儿陈某甲回到偃师老家居住。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以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澈沦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人民陪审员 :王虎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