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玉婵诉孙要振、孙园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陈玉婵,女,1963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要振,男,1958年5月15日,汉族。 被告:孙园园,女,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陈玉婵,女,1963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要振,男,1958年5月15日,汉族。

被告:孙园园,女,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要振,系孙园园父亲。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本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陈玉婵诉被告孙要振、孙园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告孙要振(被告孙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3时40分,当原告骑助力车正常行经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时,遭遇被告孙要振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豫CKC622)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双膝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力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钢厂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双膝半月板损伤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要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先后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因双方调解无果,状诉贵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03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要振、孙园园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证据属实,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3时40分,被告孙要振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孙园园的豫CKC622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长兴街与开元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要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检查,未住院。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55天,期间一人陪护。期间原告还曾到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要振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起诉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被告孙要振垫付的1000余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孙园园与被告孙要振系父女关系。被告孙园园的豫CKC62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52517.75元;2、护理费17940元(230元/天×﹤5天+18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5天+18天+55天﹥);4、营养费2340元(30元/天×﹤5天+18天+55天﹥);5、交通费189元;6、财产损失3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第1-8项合计9942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要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248.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显示原告名字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据实认定为47248.72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30元,和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店出具的销售货物发票100元,因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及缺少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6084.43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8天,每次均系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经济收入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78天×1人=6084.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78天×30元/天=2340元。4、营养费78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8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78天×10元/天=780元。5、交通费189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主张189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1-5项合计56642.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孙要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要振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园园,而被告孙园园又系孙要振的女儿,二被告之间未说明车辆的关系,故被告孙要振、孙园园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判决意见不对抗该二人之间的内部权利的行使。因被告孙园园的豫CKC62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能由其赔付的项目数额,由被告孙要振、孙园园承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护理费6084.43元、交通费189元,合计6273.4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472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50368.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627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5036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4036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给原告56642.15元,被告孙要振、孙园园无需再行支付原告款项。关于被告孙要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余元,因原告称不包含在自己的诉求主张中,故被告孙要振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予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玉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42.15元。

二、被告孙要振、孙园园在本案中除诉讼费承担外,无需向原告赔偿。

三、驳回原告陈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原告负担1014元,被告孙要振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