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郝龙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燕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朴,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朴系洛阳市信息科技学校继续教育处负责人,从事成人高等教育工作,以洛阳市信息科技学校的名义与焦作职工医学院签有合作办学协议。陈朴为焦作职工医学院招成人教育不脱产学生,焦作职工医学院每收一个陈朴招收的成招录取学生,付给被告70%的招生费,因招收成招学生比较困难,被告为了多给焦作职工医学院招收成招学生,与我商量让我多给他招生,并亲笔给我写了成招学生总学费的分成比例,在所有招生总数达到十人以上者,给我40%的提成。2012年8月15日,原告也成立了一个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洛阳至诚教育培训中心,原告自己也可以招成招学生,也可以以洛阳至诚教育培训中心的名义同焦作职工医学院签招生培训合作办学协议,但被告陈朴不同意,担心原告与他抢生源,影响其生意。原告为顾全大局,且双方又是老朋友和合作伙伴,原告还持有被告写的分成比例承诺书,想着被告一定会兑现学费分成比例。于是原告同意把自己招的41名焦作职工医学院学员还让被告管理,焦作职工医学院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同意把41名学生让陈朴管理。但被告却不落实承诺,只按每人200元(41人)付给我8200元,这显然不公平合理。2014年春节前,原告找到焦作职工医学院领导调解原被告的经济纠纷,学校出具了解决意见,原告为顾全大局同意学校意见,但被告拒绝接受学校的调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写的郑重承诺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实质是违法行为,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朴付给原告41人招生分成费90200元;2、被告陈朴补付25名学生的招生提成费15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一,我从没有从原告手中接收过焦作职工医学院成招学员,从没有认可过调解,也没有任何法律证据表明原告为我招收了这40名学员。对于原告的诉求二不认可,原告还欠我学生学费20787元。原告诉求和我无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朴系洛阳市信息科技学校工作人员,在该校继续教育处负责成人高招。2012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分成比例一份,载明:南阳理工、南阳医专、漯河医专、焦作职工医学院在所有总人数达到壹拾人以上者,给予40%的提成。其余河科大、天津师大、河南城建、信阳师院都按35%提成。河科大医学每生提一千元,黄淮学院30%。并在该分成比例上加盖“洛阳市信息科技学校继续教育处”印章。 2012年8月15日,原告个人成立洛阳至诚教育培训中心,业务范围为非学历培训、与有资质的大学合作办学、进行成人高等教育等。根据原告提供的洛阳至诚教育培训中心函授站2012年成人高招信息一览表:2012年洛阳至诚教育培训中心函授站共向焦作职工医学院招收成招学生49人。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成比例,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签名或认可的接收到原告为其招收学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一览表及信息确认表仅显示出报焦作职工医学院的成招学生,并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接收了成招学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龙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