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黄洪峰,男,1988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周亚南(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现标,男,1963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洪峰诉被告蒋现标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周亚南、被告蒋现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更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黄洪峰在其亲戚牛京轩(住龙门景区管委会寺沟村)家被被告驾驶的豫CC2979号(黄牌)吊车吊起的楼板坠落砸伤。依据(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346号判决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判决书,原告因伤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个赔偿项目予以解决,对其他项目费用另行起诉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因被砸伤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4月9日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为此又支付了一系列费用。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4307.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是出于同情才给原告垫付钱,我不认为我给原告砸伤,我没有让原告去,原告不是给我打工,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1、原告不是被水泥板砸伤。2、原告即使砸伤,自身有过错,没有经过培训,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遗漏了水泥板运输人员。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加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5、原告的鉴定属于自行委托,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黄洪峰在为亲戚牛京轩建房帮忙中,经牛京轩指派前去帮助被告蒋现标以豫CC2979号吊车向牛京轩所建房上吊装楼板时,用钢丝绳挂楼板,当原告站在别人汽车上将楼板用钢丝绳挂好,在被告起吊时,钢丝绳扭曲打结部分因受重力致使楼板下落,原告在急忙跳车时,右腿崴在车厢板和楼板中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42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左肩锁胸锁关节脱位;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61947.79元。治疗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以(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出判决:“被告蒋现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洪峰本案各项损失28153.89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蒋现标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牛京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蒋现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洪峰本案各项损失26153.89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进行继续治疗,第一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治疗,花费23214.06元,门诊花费2682.90元;第二次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21480.38元,门诊花费780元,计48157.34元。原告治疗后,为追索医疗经济损失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自行鉴定,要求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洪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黄洪峰伤残评定结果:VIII(八)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针对本案,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洪峰到亲戚牛京轩家帮工建房中,因被告使用的扭曲的钢丝绳因重压下垂出现危险,致原告跳车避险,且致受伤,因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务安全设施,保证原告的劳动安全,故应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经济损失的70%。原告作为牛京轩的帮工人,牛京轩没有提供劳动安全工具及安全设施,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向牛京轩主张权利,牛京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经济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因该事故给原告黄洪峰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157.34元,误工费27285.69元(623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15986元/年(2012年全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27285.69元),护理费2028.64元(33天(住院天数)×22438元/年(2012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20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住院天数)×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90元),营养费330元(33天(住院天数)×10元/天=33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程度)=3962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7.88元(原告女儿黄晨笑,2010年10月11日生,赔至18岁,应赔年限16年,即16年×4319.95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2(夫妻二人)=10367.8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66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照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共计140143.73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水泥板砸伤,经查系原告躲避危险摔伤,本院予以采信,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即使被砸伤,因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没有确定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遗漏水泥板运输人,但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涉及运输事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加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是索要后期治疗费用,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加重原告的误工损失,且系应当赔偿的范围,该三项辩称本院均不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已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相同,被告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受伤时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超出实际损失额,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现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洪峰医疗费用34634.14元,残疾赔偿金55976.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00610.61元。 二、驳回原告黄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7元,鉴定费700元,计3887元,由原告黄洪峰负担1166元,被告蒋现标负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