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刘辉,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李村市场平房8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盟路与310国道中间路东。 原告刘辉诉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证明,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65663.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不支付系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5663.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辉自2012年起向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欠原材料供应商—粉煤灰刘辉货款:叁拾陆万伍仟陆佰陆拾叁元肆角伍分(¥365663.45元)。(同时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红联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粉煤灰后,尚有365663.4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辉货款365663.45元及损失(损失以36566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